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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林軒鋒

  • 被告
    蔡添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陽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得手後……並 報警處理」補充更正為「並暫將上開白吐司置於該店近門口處,嗣持其他未擬竊取之商品前往收銀櫃台結帳以為掩飾;惟旋為該店店經理邱郁婷發覺並報警處理而不遂。」;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添陽雖辯稱:我想先將養樂多及咖啡結帳,後續再拿1條白吐司跟原本放在門口處之白吐司(一起)結帳,(為 何不同時將2條白吐司結帳,是)因為當時架上只有1條白吐司云云(警卷第9頁),惟查,被告拿取如附件所示之本案 白吐司1條時,現場商品架上顯非僅有其所拿取之1條白吐司,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是被告此揭辯解與事實應不相符;果爾,則並衡諸:㈠被告本案乃特意先將該白吐司1條,置於易於離去現場之近門口處,再前往 收銀櫃台結帳其他商品;㈡被告前已有於相同地點,以類似方法為竊盜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有罪科刑,有該判決書及其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綜應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認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已既遂,從而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等旨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於尚未持其竊得之白吐司離去,而對該白吐司建立穩固之持有前,即已遭告訴人邱郁婷即本案遭竊商店店經理發覺並報警查獲,為警扣得該白吐司1條(已發還告訴人,即無庸宣 告沒收)而不遂,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堪認應未既遂,聲請上旨應有誤會。然此僅為行為既、未遂階段之別,應尚無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犯行未既遂,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犯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號被   告 蔡添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陽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九如一路分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邱郁婷所管理持有並置於店內貨架上販售之白吐司1條(價值新臺幣 45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白吐司放在上址店門口,嗣經邱郁婷察覺上情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添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品名、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7461號、113年度偵字第387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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