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ERDENETOGTOKH BATBAYAR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1號、第11532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5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ERDENETOGTOKH BATBAYAR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帽子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HC維他命貳袋、參天潤澤眼藥水肆瓶裝壹盒、潤姬桃子參拾包入壹盒、VITALPLUS固立行葡萄糖胺加強錠壹瓶、永信HAC魚油DHA軟膠囊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帽子1頂、DHC維他命2袋、參天潤澤眼藥水4瓶裝1盒、潤姬桃子30包入1盒、VITALPLUS固立行葡萄糖胺加強錠1瓶、永信HAC魚油DHA軟膠囊1瓶,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1號
114年度偵字第11532號
被 告 ERDENETOGTOKH BATBAYAR(蒙古國)
男 民國73【西元1984】年0月00日生
境內無固定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RDENETOGTOKH BATBAYA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SKM PARK商場2樓Quiksilver&Roxy(閃銀有限公司
)專櫃,佯裝購物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花
車上之帽子1頂(售價新臺幣【下同】1680元),旋即在店
內監視器攝影死角處,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或紙袋內,未
結帳即步出該專櫃而得逞;又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上址商
場1樓台灣札幌藥粧高雄草衙店,仍以上開手法,接續徒手
竊取開放式商品置物架上之DHC維他命2袋(每袋售價180元
)、參天潤澤眼藥水4瓶裝1盒(售價378元)、潤姬桃子30
包入1盒(售價1280元)、VITALPLUS固立行葡萄糖胺加強錠
1瓶(售價1775元)、永信HAC魚油DHA軟膠囊1瓶(售價1400
元)等6件商品(合計售價5193元)得逞。嗣因服飾店及藥
妝店員工各於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乃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後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惟未
扣得任何上揭商品。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委由員工劉蓓臻、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由員工陸嘉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ERDENETOGTOKH BATBAYAR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蓓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事後與同事盤點商品時始察覺花車上之帽子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陸嘉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員工清點商品時始察覺上揭DHC維他命等6件商品遭竊之事實 4 服飾店及藥粧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6張、以及循線調閱之SKM PARK賣場、捷運、飯店、郵局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現代大飯店旅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張 被告竊取上開商品及循線追查確實為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就竊
盜藥粧墊商品部分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出於單一之竊盜決
意,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個拿取架上商品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分別竊盜服飾店及藥妝店之商品,其犯意、行為及遭
侵害財產法益之被害人均各別,請與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代理人劉蓓臻指訴服
飾店遭竊商品尚有同品項不同尺寸之帽子1頂,然此部分除
了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之外,並無提出明確事證以補強證實告
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此節,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而認定被告僅竊取帽子1頂,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