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育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2月26日」更正為「113年2月26日」、第11行「112年2月26日12時50許」更正為「113年2月26日12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本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
被 告 呂育宗(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26日12時50分採尿時間回溯
72小時內某時及同年4月28日14時10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呂育宗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分
別於112年2月26日12時50許及同年4月28日14時10分許,經
呂育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等資料可資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