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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0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育賢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字第3行補充「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抓傷在急診室正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護理師)莊尚瑋...」,並補充不採被告朱育賢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當時拿手機給護理師聽,所長說又沒有傷沒有什麼,我只是把手機拿回來云云。惟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抓傷正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莊尚瑋於警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頸挫傷、左手食指挫傷之傷害」等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第21至24頁),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影響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
  被   告 朱育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1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室」,因醫護人員欲通
    知家屬而感不悅,徒手抓傷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護
    理師)莊尚瑋,致莊尚瑋受有右頸挫傷、左手食指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莊尚瑋執行
    醫療業務。嗣經莊尚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尚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育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署拘票、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個
    人基本資料、高醫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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