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聖源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若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第1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若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但不含檢察官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事實一㈡亦否認犯行部分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5行關於執行紀錄均刪除。

2、事實㈠施用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21日15時26分前之同日某時許。

3、事實㈡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113年3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樂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4、事實㈡第4行第7字後,補充並更正為:「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王若宸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若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王若宸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起訴事實一㈡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是在113年2月底在永樂街住處施用(見毒偵1330號卷第10頁),但其於本院已供稱:我當時會說2月底施用是因為我忘記具體時間,不是故意要躲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5頁),以被告已向警表示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約在2月底某日,本院審理期間同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雖其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與實際施用時間有至少7日之差距,但被告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或因突經通知到案採尿而遺忘確切之施用時間,直至審理中方回憶起,並不違常情,仍難遽謂即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近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縱供出之施用時間不明或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鑑定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復有妨害名譽、詐欺及其餘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尚需扶養子女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但時間已相隔數月,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王若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月21日15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警於113年1月21日12時23分許,接獲報案有人
    於王若宸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6居處內自
    殺,警到場後將傷者送醫急救,並徵得在場人之王若宸同意
    ,於113年1月21日15時2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3年3月9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3月9日10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若宸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等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95)、本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5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