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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仕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仕軒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仕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碰撞輕軌列車軌道區旁設置之行人穿越警示燈控制箱,致傾倒於軌道區而生輕軌列車運輸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72號
  被   告 潘仕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軒前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興發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駕駛時過於疲
    勞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捷公司)在與上開交岔路口相鄰之輕軌列車軌道區旁設置
    之行人穿越警示燈控制箱(下稱本案設備控制箱),導致本
    案設備控制箱傾倒在輕軌列車軌道區(順行方向軌道),其
    箱體及其內零件亦遭毀損,致生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輕軌列車
    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高捷公司輕軌處高輕維修廠工程
    師曾明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上揭時地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其擷圖照片、本案設備控制箱、本
    案汽車及現場環境之照片、輕軌列車(T07車)車頭閉路電
    視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控中心114年1月19日日誌摘要
    、114年1月19日成功二路(興發路口)旁設備櫃遭汽車撞倒
    案修復清單表、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
    車行使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毀損罪,係以被告有犯毀損罪之故意為必要,
      並無過失行為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當時
      因過於疲勞,駕車時有打瞌睡,無意碰撞本案設備控制箱
      ,且伊當時車速只有時速約5至10公里等語。併觀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
      之際,車速極為緩慢,且於碰撞本案設備控制箱後,曾一
      度短暫停頓,後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則有卷附前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佐,亦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並無
      不符,事實上猶難排除被告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
      ,係因過於疲勞而一時不慎碰撞本案設備控制箱之可能性
      。除此以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係出於何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不能僅憑本案
      設備控制箱遭毀損一情,對被告逕論以毀損他人物品之罪
      責。
(二)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此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之過失妨害舟車行使安全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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