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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慶和於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慶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明仔」之人(警卷第3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均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5號
  被   告 王慶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22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1日19時55
    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明德路與平等路口,其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129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91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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