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黃三友
- 被告林冠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謝宗哲經 營之「統一超商鳳邑門市」包裹區內,未依規定先至櫃臺向門市人員提供電話末三碼及名字,查詢網購商品是否到店,即擅自至超商內放置網購郵寄包裹之EC櫃內,將取貨人「謝佩甄」之包裹1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元,內容物為布鞋1雙】,再走進超商座位區,在座位區內打開前述包 裹之外包裝,取出內容物隨即騎乘NEJ-7197號機車離去。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菡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曉雲之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尚有竊盜案件經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4,300元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布鞋1雙,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因被告已 賠償店家4,300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若仍宣告沒收,顯 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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