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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冠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謝宗哲經營之「統一超商鳳邑門市」包裹區內,未依規定先至櫃臺向門市人員提供電話末三碼及名字,查詢網購商品是否到店,即擅自至超商內放置網購郵寄包裹之EC櫃內,將取貨人「謝佩甄」之包裹1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元,內容物為布鞋1雙】,再走進超商座位區,在座位區內打開前述包裹之外包裝,取出內容物隨即騎乘NEJ-7197號機車離去。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菡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曉雲之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尚有竊盜案件經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4,3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布鞋1雙,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因被告已賠償店家4,300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若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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