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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7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傳堯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裔桀
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裔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裔桀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三、被告於其本案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自首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良金富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金富裕公司)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合,為排除良金富裕公司其他股東對巽豐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卻仍著手實施本案犯行,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24號
  被   告 林裔桀
  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裔桀係巽豐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巽豐公司)及良
    金富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金富裕公司)之負責人,
    係為前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良金富裕公司、嶸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嶸豐公司)為巽豐公司之法人股東。林裔桀於民
    國112年6月間,因與良金富裕公司股東經營理念不合,為排
    除良金富裕公司其他股東對巽豐公司之權利,使巽豐公司成
    為閉鎖性公司,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經良金富裕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情
    況下,違背其任務而擅自將良金富裕公司所持有之全部巽豐
    公司股份(150萬股)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讓渡予嶸豐
    公司,復發函予巽豐公司表明終止良金富裕公司與巽豐公司
    於111年7月1日所簽訂之勞務契約,致生損害於良金富裕公
    司之財產及履約利益。又林裔桀為辦理變更巽豐公司登記事
    項,而於112年6月21日11時許召開巽豐公司董事會改選董監
    事,由嶸豐公司指派林裔桀、林錦榮、林見穎為巽豐公司之
    董事,趙春菊為巽豐公司之監察人,當日並選任林裔桀為巽
    豐公司之董事長;復林裔桀委託不知情之大暘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陳盈琇,於112年6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
    請辦理巽豐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巽豐公司股東業經合法
    變更而改派,而於112年6月27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務
    上所掌之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裔桀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裔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趙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良金富裕112年6月12日良字第1123198號函、股權讓渡書、
    巽豐公司股東名簿、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股東(單一法人)指派書、巽
    豐公司東勢會簽到簿、巽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
    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巽豐公司董監事ID、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小港稽徵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
    政府112年6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350900號函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係為排除良金富裕公司其
    他股東對巽豐公司之權利而為上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而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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