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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黃傳堯

  • 被告
    林裔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裔桀 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裔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裔桀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三、被告於其本案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自首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良金富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金富裕公司)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合,為排除良金富裕公司其他股東對巽豐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卻仍著手實施本案犯行,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24號被   告 林裔桀 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裔桀係巽豐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巽豐公司)及良金富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金富裕公司)之負責人,係為前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良金富裕公司、嶸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嶸豐公司)為巽豐公司之法人股東。林裔桀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與良金富裕公司股東經營理念不合,為排除良金富裕公司其他股東對巽豐公司之權利,使巽豐公司成為閉鎖性公司,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經良金富裕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違背其任務而擅自將良金富裕公司所持有之全部巽豐公司股份(150萬股)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讓渡予嶸豐 公司,復發函予巽豐公司表明終止良金富裕公司與巽豐公司於111年7月1日所簽訂之勞務契約,致生損害於良金富裕公 司之財產及履約利益。又林裔桀為辦理變更巽豐公司登記事項,而於112年6月21日11時許召開巽豐公司董事會改選董監事,由嶸豐公司指派林裔桀、林錦榮、林見穎為巽豐公司之董事,趙春菊為巽豐公司之監察人,當日並選任林裔桀為巽豐公司之董事長;復林裔桀委託不知情之大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盈琇,於112年6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巽豐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巽豐公司股東業經合法變更而改派,而於112年6月27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務上所掌之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裔桀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裔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良金富裕112年6月12日良字第1123198號函、股權讓渡書、 巽豐公司股東名簿、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股東(單一法人)指派書、巽豐公司東勢會簽到簿、巽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巽豐公司董監事ID、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6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350900號函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係為排除良金富裕公司其他股東對巽豐公司之權利而為上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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