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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慧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14年1月22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7)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忘記等語(見偵卷第37頁),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林慧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
    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5時2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
    月22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華路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8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8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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