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凌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凌珮君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凌珮君雖辯稱:(我)當天有服用抗憂鬱藥、安眠藥,(是)在精神不濟情況下拿取該商品,不慎犯下錯誤云云(警卷第9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依己意挑選特定商品下手實施竊盜,並尚能於竊取行為實施後,將竊得之商品藏放身上、旋即離開現場,避免遭當場查緝,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應仍有所認識,且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上揭辯解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其竊取商品之價金,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為初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如前述,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之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自行議定和解條件,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可查,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94號
被 告 凌珮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
昌公司)所經營之高雄機場國際線出境昇恆昌免稅商店(東區
美麗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徒手竊架上陳列之商
品「亞曼尼(Giorgio Armani)隔離霜」1瓶(價值新臺幣370
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上,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
店員工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經凌珮君原價賠償後領回)。
二、案經昇恆昌公司委由朱育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珮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朱育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遺失)物認領保管
單、失竊商品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和解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案物即失竊商品照片1張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商品係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昇恆昌公司達成和解
,以原價購買該商品並自行領回,視同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
,告訴人並表示不欲追究等情,有和解書、贓(遺失)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為免雙
重剝奪,爰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