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凌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凌珮君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凌珮君雖辯稱:(我)當天有服用抗憂鬱藥、安眠藥,(是)在精神不濟情況下拿取該商品,不慎犯下錯誤云云(警卷第9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依己意挑選特定商品下手實施竊盜,並尚能於竊取行為實施後,將竊得之商品藏放身上、旋即離開現場,避免遭當場查緝,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應仍有所認識,且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上揭辯解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其竊取商品之價金,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為初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如前述,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之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自行議定和解條件,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可查,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94號
  被   告 凌珮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
    昌公司)所經營之高雄機場國際線出境昇恆昌免稅商店(東區
    美麗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徒手竊架上陳列之商
    品「亞曼尼(Giorgio Armani)隔離霜」1瓶(價值新臺幣370
    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上,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
    店員工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經凌珮君原價賠償後領回)。
二、案經昇恆昌公司委由朱育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珮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朱育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遺失)物認領保管
    單、失竊商品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和解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案物即失竊商品照片1張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商品係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昇恆昌公司達成和解
    ,以原價購買該商品並自行領回,視同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
    ,告訴人並表示不欲追究等情,有和解書、贓(遺失)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為免雙
    重剝奪,爰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