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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呂明燕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義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KINYO磁吸充電傳輸線」1盒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相類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KINYO磁吸充電傳輸線」1盒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02號
  被   告 許義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店(下稱寶雅鳳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之KINYO磁吸充電傳輸線1盒(價值新臺幣349元),得手後
    趁無人注意之際,拆封外包裝盒後取出商品將之藏放於外套
    口袋內,再將空包裝盒棄置於貨架夾層中,未結帳前開商品
    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因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
    發還予雷中興)。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義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寶雅公司盤點資料表、遭竊商品價格標籤等。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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