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呂明燕
- 被告張家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家榮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靜茹於警詢之證述、陳靜茹以琤閶水電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伍暘實業有限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楊娟娟、李金妮等2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娟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娟娟,佯稱:可加入「暐達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娟娟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欄之匯款時間、金額至匯入帳戶內,復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層轉匯如第二層至第四層欄所示。 113年8月1日9時56分許、 180萬元 何桂嬌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9時58分許、 186萬2000元 林高州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0時11分許、 186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0時21分許、 186萬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金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金妮,佯稱:可加入「Personal Center」商城平台投資商品買賣獲利云云,致李金妮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欄之匯款時間、金額至匯入帳戶內,復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層轉匯如第二層至第四層欄所示。 113年7月31日10時13分許、35萬5000元 同上 113年7月31日10時24分許、 37萬3000元 同上 113年7月31日10時26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3年7月31日12時56分許、 199萬元 陳靜茹以琤閶水電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 告 張家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已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將其以伍暘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IC晶片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楊娟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楊娟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娟娟、李金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對方叫我幫忙買空氣清淨器的濾網,因為我在忙,就請他自己去買,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他使用,讓他在MOMO商城購物網買商品,來讓我的帳戶有金流等語。經查:㈠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要幫助對方上網購物,然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未能說明在MOMO商城購物網買商品為何需要金融帳戶資料,且根本無對方之身分資料可供查證,其既不明對方真實身分,即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更將可匯款不明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IC晶片卡交予該人,其無合理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正當事由,益徵其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未必故意。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則其不謹慎查證即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詞僅為飾卸之詞,尚難逕採。 2 告訴人楊娟娟、李金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何桂嬌(涉犯詐欺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林高州(涉犯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娟娟等2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楊娟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娟娟,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娟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18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3年8月1日9時58分許匯款186萬2,000元。 上開臺灣中小帳戶。 113年8月1日10時11分許匯款186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金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金妮,佯稱:投資商品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李金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13分許匯款35萬5,000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24分許匯款37萬3,000元。 上開臺灣中小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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