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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2號

妨害農工商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穎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下稱CNN」更正為「下稱NCC」,同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上開賣場網頁刊登販賣上述商品訊息時」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日以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賣場網頁刊登販賣上述商品訊息時」,同欄一第11至12行「足生損害於消費者與NCC對於該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消費者、炬勝科技有限公司與NCC對於該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同欄二「蔡宏杰」更正為「炬勝科技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告訴人蔡宏杰於警詢時之證詞」更正為「告訴人炬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宏杰於警詢時之證詞」,並補充「被告林佳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用補充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被告虛偽標記商品之前階段行為,為販賣(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但於結論無影響,為便於說明,遂依聲請書之記載)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有誤會。從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固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再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以前某時起,迄至本件為告訴人炬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炬勝公司)之負責人蔡宏杰於113年9月1日某時發現時止,其虛偽標記商品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且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炬勝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完畢(詳如後述),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認,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賣場,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竟於網站虛偽標記標籤證明號碼(即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見偵卷第33頁),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該標籤證明號碼申請者即告訴人炬勝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告訴人炬勝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完畢(詳如後述),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炬勝公司達成和解,且已經給付完畢等情,有刑事暨民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炬勝公司亦具狀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末被告持以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電腦設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8號
  被   告 林佳穎 (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明知其於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jm0s15nx_8」之賣
    場網頁販賣之智能手錶並未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
    CNN)審驗合格之標籤證明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
    前某日在上開賣場網頁刊登販賣上述商品訊息時,虛偽標示
    NCC之審驗合格之標籤證明號碼「CCAJ23LP2190T1」(該審
    驗合格之標籤係炬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宏杰於112年6月
    20日向NCC委託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申請審驗)而行使
    之,使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消費者誤認該商品業已通過我國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檢驗程序,而以此方式就該商品品質為
    虛偽之標示,以銷售上開商品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足生損害
    於消費者與NCC對於該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蔡宏杰
    於113年9月1日某時瀏覽蝦皮購物網站時,得知林佳穎在上
    述網頁販賣之智能手錶標示炬勝科技有限公司檢驗認證之上
    述標籤證明號碼,遂截圖後報警,經警調閱蝦皮帳號申設資
    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宏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1016S號
    函、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
    、炬勝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蝦皮賣場
  「jm0s15nx_8」販賣上述商品之截圖畫面1張、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
    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
    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蝦皮
    購物網站賣場網頁上,輸入上述虛偽之合格標籤字號之電磁
    紀錄,用以表示其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
    技術法規或標準之證明,並經電腦處理後,以影像方式顯示
    於網頁上,是該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虛偽之合格標籤字
    號,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被告
    虛偽標記上開智能手錶之商品驗證號碼,進而於蝦皮賣場販
    賣,標記虛偽商品之前階段行為,為販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再被告自111年8
    月1日後某日起,至本案經蔡宏杰於113年9月1日發現上情止
    ,其虛偽標記商品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未間斷,其主觀
    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
    以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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