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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林英奇

  • 當事人
    戴珠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哈密花風味QQ軟糖」更正為「哈密瓜風味QQ軟糖」,同欄一第7至8行「 經店門警報器發出警告聲響,並為該店店長朱䉢珺報警當場查獲」補充更正為「嗣因該店員工察覺有異至店外追回戴珠玉,該店店長朱䉢珺復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由告訴人朱䉢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 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We Sweet花生麻糬1盒、哈密瓜風味QQ軟 糖3包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1號被   告 戴珠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珠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和誠分公司」(即「全聯和誠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We Sw eet花生麻糬1盒、哈密花風味QQ軟糖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04元,下稱本案竊取物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未結帳本案竊取物品即離去,經店門警報器發出警告聲響,並為該店店長朱䉢珺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朱䉢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䉢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偷竊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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