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麗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麗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接續實施…」、並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編號5至7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糾紛原因,以相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張貼誹謗文字,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張貼大字報指摘妨害告訴人姜進福名譽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與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1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