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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林英奇

  • 被告
    林忠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捲筒式電纜線1座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禎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捲筒式電纜線1座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A95856號),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見警 卷第33頁),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2號被   告 林忠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陳禎祺住 處騎樓前,徒手竊取陳禎祺所有、放在紙箱內之捲筒式電纜線1座(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向夠酷比股份有限 公司所承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A95856號)載運 離去。嗣陳禎祺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陳禎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禎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夠酷比股份有限 公司會員租車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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