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黃蕙芳
- 當事人黃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書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玉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編號1至2文件名稱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世豪」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書與林世豪於下述行為時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玉書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號○樓之2住處,未 經林世豪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簽林世豪之署名,並盜蓋林世豪之印章於其上,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送交予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世豪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行員發現黃玉書之配偶林世豪已申請過青年創業貸款,不符合申請條件乃予退回,黃玉書收取後即將之放置於住處,同年11月20日21時許,林世豪在上開住處整理東西時,發現衣櫥內有一臺灣銀行信封袋裝有上開文件,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豪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 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係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用有申請書之性質,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應可認定。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離婚而有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7頁),被告所為前 揭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屬同條第2款之家暴 力罪,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3.起訴意旨所犯法條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盜用印文,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罪,起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及罪(見審易卷第37頁),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名稱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其各次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2.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名稱上「偽造署押」欄偽造「林世豪」署名及盜蓋「林世豪」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盜用印文,並行使交付予銀行行員欲辦理創業貸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銀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及自身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期 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文件名稱上如「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林世豪」署名共4枚(即附表編號1、2之文書各有2份 ;而每份文書上各有偽造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卷附「關係戶」資料表及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 」資料表(見偵卷第29-31頁)等文書上「姓名或企業名稱」 欄位、「二親等以內血親配偶」欄位之「林世豪」之姓名,僅在識別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文件名稱及份數」欄所示之文書,因已經被告放置住處而由告訴人發現取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份數 偽造之署押 (下述係指每一份文件上偽造之署名、盜用之印文) 備註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共2份) ⑴「姓名」欄偽造之「林世豪」署名1枚 ⑵「簽名或蓋章」欄盜用之「林世豪」印文1枚 偵卷第25、35頁 2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共2份) ⑴「第二聯客戶收執聯」欄偽造「林世豪」之署名1枚、及盜用「林世豪」之印文1枚 偵卷第27、37頁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客戶聲明書暨合作推廣同意書(共2份) ⑴「立書人」欄盜用之「林世豪」印文2枚 偵卷第33、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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