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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志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志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20號、106年度簡字第277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33號、106年度簡字第21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8月(共2罪)、4月(共5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0月2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本案係財產犯罪,與前案均屬財產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8號
  被   告 施志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志隆於民國113年6月1日11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李如峯將待修繕的冷氣、電瓶等
    物堆置於上址騎樓處,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
(一)同日11時59分許,徒手竊取李如峯所有的電瓶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先將之持往附近草叢藏匿;
    再接續於同日12時1分許,徒手竊取李如峯所有的電瓶2個(
    價值400元)後,騎乘自行車載運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的「利眾商行」,於同日12時9分許變賣予不知情的潘
    金杉,復騎乘自行車返回行竊地點附近,將藏匿的電瓶取出
    ,再次騎乘自行車載運至「利眾商行」,於同日13時18分許
    變賣予不知情的潘金杉,合計得款529元。
(二)同日16時59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
    手竊取李如峯所有的窗型冷氣1台(價值6000元),得手後
    先將之搬至手推車上,再騎乘自行車(後附掛手推車與冷氣
    )至「利眾商行」,於同日17時8分許變賣予不知情的潘金
    杉,得款1200元。
(三)嗣因李如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在
      「利眾商行」內查獲上開遭竊的電瓶3個與冷氣1台(已
    發    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被告施志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如峯於警詢時的證述 行竊者分3 次行竊,分別竊 取電瓶1個、電瓶2個與冷氣1台的事實。 3 證人潘金杉於警詢時的證述 ①其收購的電瓶3個與冷氣1台,係同一人分3次持來變賣的事實。 ②該人宣稱上述物品均為拆屋工程的回收物,且自稱姓名為「施健容」、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收購單據2份 證人潘金杉以529元收購電瓶3個、以1200元收購冷氣1台的事實。   6 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②查扣現場照片2張。 ③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警方在利眾商行查獲的電瓶3個與冷氣1台,為被害人遭竊物品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
 1、被告在緊接時間(2分鐘)內,在同一場所先後竊取被害人
  的電瓶3個,應係出於一個始終的犯罪計畫而為,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與另案殘刑
    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3日假釋,於111年7月1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
    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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