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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許瑜容

  • 被告
    陳瓊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4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瓊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瓊澐自民國108年至111年間,任職於李霈茹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大小頭都能剪」美髮店, 緣李霈茹提供旗下員工每月新臺幣(下同)850元之按摩津 貼,員工持該月消費按摩等相關項目之收據或發票並提示予李霈茹審核後,前揭津貼即會於隔月發薪時一併匯入。詎陳瓊澐明知請領上開津貼應竅實申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實際上未於108年8月間當月前往店家進行按摩項目消費,竟於108年8月30日稍前之某日,在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袋鼠家族髮品企業社」送貨單(起訴書誤載為空白收據)上,虛偽登載「SPA按摩」品項、「1,000元」金額等不實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袋鼠家族髮品企業社」 送貨單(起訴書誤載為收據)1張,再於108年8月30日某時許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送貨單(起訴書誤載為收據)翻拍成照片後,將該張偽造送貨單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李霈茹,據以請領前揭按摩津貼而向李霈行使之,並致李霈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核發850元予陳瓊澐而 詐欺得逞,足生損害於「袋鼠家族髮品企業社」管理送貨單及李霈茹核發前揭按摩津貼之正確性。 ㈡明知其實際上未於108年11月間前往店家進行按摩項目消費, 竟於108年11月29日稍前之某日,在其以不詳方式自其男性 友人黃世賢處所取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登載「按摩」品名、「899元」總價等不實內容,並盜蓋黃世賢 所經營之「真情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收據專用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情小吃部(起訴書誤載為真情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及「真情小吃部(統 一編號:00000000)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繼而於108年11月29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翻拍成照片後,將該張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霈茹,據以請領前揭按摩津貼而向李霈茹行使之,並致李霈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核發850元予陳瓊澐而詐欺得逞,足生損害於黃世賢對於管理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李霈茹核發前揭按摩津貼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瓊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 46至49、11至11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訴卷第51頁)。 ㈡告訴人李霈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真情小吃部」負責人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5頁;調偵卷第17、18頁)。 ㈣證人即「麻吉男女百元剪髮」負責人陳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7、18頁)。 ㈤證人即「袋鼠家族髮品企業社」負責人邱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調偵卷第23、24頁)。 ㈥證人即「袋鼠家族髮品企業社」業務人員洪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5頁;調偵卷第23、24頁)。 ㈦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送予告訴人之偽造「袋鼠家族髮品企業社」送貨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 ㈧告訴人所提出「袋鼠家族髮品企業社」袋鼠家族髮品企業社之正式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送貨單各1份(見偵卷第55、57頁)。 ㈨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傳送予告訴人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19頁)。 ㈩「真情小吃部」之商業登記資料(見「真情小吃部」商業登記 影本全卷)。 「袋鼠家族髮品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見「袋鼠家族髮品企 業社」商業登記影本全卷)。 「全家大小頭都能剪」員工手冊(見警卷第23至43頁)。 小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孟修113年8月2日出據之職務報告(偵卷第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盜 蓋「真情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收據專用章」,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2所示之「真情小吃 部(統一編號:00000000)收據專用章」之印文1枚,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㈢再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另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次),犯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明知其並未實際前往店家進行按摩消費,竟意圖為獲取告訴人所提供員工按摩補助津貼,而以偽造按摩消費收據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按摩津貼補助,因而數次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足以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外,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損及本案各該商家對管理及出具收據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被害人黃世賢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1號調解筆錄(見審 訴卷第43、44頁)在卷可憑,惟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李霈茹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李霈茹所受損害,足見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李霈茹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兼職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知坦認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之各次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偽造送貨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被告所偽造,且其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將該等偽造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成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李霈茹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3頁),並有前揭偽造送貨單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基此,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分別核屬供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行使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具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 有 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 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屬之。另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偽造之「 真情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雖為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真情小吃店」收據專用章1枚 ,係證人黃世賢經營「真情小吃部」時所用之收據印章乙節,業經證人黃世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18頁),可見該枚「真情小吃店」收據專用章,應非屬偽造印章,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為被告所偽造之印章,且亦未據扣案,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已有明定。經查,被告 以前述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方式,因而向告 訴人各詐得850元、85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由此可認該等款項,應分別核屬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至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黃世賢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黃世賢所受損害,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等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李霈茹或與其達成和解;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利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㈣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袋鼠家族髮品企業社」送貨單壹張 無 無 警卷第17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2 偽造之「真情小吃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真情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收據專用章」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14、15、18、19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陳瓊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袋鼠家族髮品企業社」送貨單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陳瓊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真情小吃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1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407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卷(稱審訴卷) ⒌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89號卷(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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