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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前後輪胎」更正為「前輪胎」;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補充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母與告訴人前有嫌隙,竟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駱明德之普通重型機車輪胎、椅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更造成他人行車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77號
  被   告 黃仁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宏與駱明德為鄰居,其母與駱明德前有嫌隙,黃仁宏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19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持電動鑽子刺破駱明德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及椅墊,造
    成駱明德前開機車前後輪胎及椅墊破損,足生損害於駱明德
二、案經駱明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仁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刺破機車車輪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明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葉寶燕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發票1張、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雖未坦承刺破椅墊
    之事實,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看出被告有刺破椅
    墊之動作,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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