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姚億燦
- 被告洪小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小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小萍辯解之理由,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更正為「…(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並設定「王先生」指定之帳戶為約定帳戶後」、第14行「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23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 「13時47分許」更正「13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芊豫、邱毓涵、吳泫葳、褚杰峰、陳榆茹、被害人陳昭備(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有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卻不知悔改而再度為相同罪質之犯罪、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7號被 告 洪小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小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鴻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愷公司)「王先生」(下稱「王先生」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出借帳戶1 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先於113年3月27 日,至高雄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重新 設定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並綁定「 王先生」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日,在高雄市○○區 ○○○街000○00號9樓之2胡向陽住處內,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胡向陽轉交與「王先生」,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王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芊豫、邱毓涵、吳泫葳、褚杰峰、陳榆茹與陳昭備等6人(下稱李芊豫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或存款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嗣因李芊豫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芊豫、邱毓涵、吳泫葳、褚杰峰、陳榆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小萍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前男友胡向陽問我要不要賺錢,就給我鴻愷公司「王先生」的LINE,我就和「王先生」聯絡,只知道「王先生」是作偏門的工作,他沒有和我說徵求帳戶的用途,只叫我把帳戶借給他1個禮拜,報酬是1萬元,「王先生」給我約定轉帳帳號,要我資料準備好後,交給胡向陽就可以,我不知道「王先生」的真實姓名、聯絡地址、電話,也有問「王先生」和胡向陽,他們都說是合法的,確定不會有問題,我與「王先生」沒有信任基礎,知道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以洗錢,也知道交出帳戶資料後我無法控管我的帳戶,如果沒有錢賺,我不會把我的帳戶資料交給胡向陽轉交給他人,是後來帳戶出問題我才曉得對方拿帳戶去騙人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芊豫、邱毓涵、吳泫葳、褚杰峰、陳榆茹與被害人陳昭備等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存 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芊豫、邱毓涵、吳泫葳、褚杰峰、陳榆茹與被害人陳昭備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 述)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李芊豫等6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方約定僅需提供帳戶,不必再付出其他心力實際執行任何工作,1週即可獲取1萬元的報酬,此情形顯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王先生」是從事偏門工作,就是不走正常管道、有風險的工作等語,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即知悉或可預見此賺錢管道可能非「合法」管道,然被告卻冒著非法風險尋找「偏門」賺錢管道,則被告對該管道所給予報酬只要夠高,即便涉及非法亦在所不惜的心態,可見一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戶頭裡沒有錢,所以沒有損失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率爾交付帳戶 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委請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曾有工作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況被告曾於110年間,因以每月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價 格出租本案帳戶帳戶資料,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342、1343、1344、1345、1346、1347、1348、1349、1350、1351、1352、1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用作詐騙工具使用,且經歷偵查程序,其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性,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應較一般人更具警覺性,然被告卻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王先生」,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芊豫等6人之財產,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 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同時侵害告訴人王淳安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 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證據 1 李芊豫 (告訴人) 自113年3月26日起,以LINE向李芊豫佯稱:可至「晁元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後,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9時9分許 50,000元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寶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 113年4月15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2 邱毓涵 (告訴人) 自113年3月16日起,以LINE向邱毓涵佯稱:可下載「晁元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10時28分許 50,000元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 ⑶木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 3 陳昭備 (被害人) 自113年4月初起,以LINE向陳昭備佯稱:可下載「晁元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11時32分許 50,000元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113年4月15日11時34分許 50,000元 4 吳泫葳 (告訴人) 自113年4月初起,以LINE向吳泫葳佯稱:可下載「晁元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11時47分許 50,000元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木真投資有限司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5 褚杰峰 (告訴人) 自113年3月18日起,以LINE向褚杰峰佯稱:可下載公司的App,並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6 陳榆茹 (告訴人) 自113年4月3日起,以LINE向陳榆茹佯稱:可下載「晁元投資」App,依只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47分許 100,000元 木真投資有限司合作契約書、分紅繳納結清證明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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