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小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小萍辯解之理由,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更正為「…(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並設定「王先生」指定之帳戶為約定帳戶後」、第14行「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23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13時47分許」更正「13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芊豫、邱毓涵、吳泫葳、褚杰峰、陳榆茹、被害人陳昭備(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有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卻不知悔改而再度為相同罪質之犯罪、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被 告 洪小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小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鴻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愷公司)「王先生
」(下稱「王先生」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出借帳戶1
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先於113年3月27
日,至高雄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重新
設定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並綁定「
王先生」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日,在高雄市○○區
○○○街000○00號9樓之2胡向陽住處內,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胡向陽轉交與「王先生」,作為掩
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王先生」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俟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芊豫、邱毓涵
、吳泫葳、褚杰峰、陳榆茹與陳昭備等6人(下稱李芊豫等6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或存款時間
,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
領一空。嗣因李芊豫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芊豫、邱毓涵、吳泫葳、褚杰峰、陳榆茹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小萍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前男友胡向陽問我要不要賺錢,就給我鴻愷公司「王先生」
的LINE,我就和「王先生」聯絡,只知道「王先生」是作偏
門的工作,他沒有和我說徵求帳戶的用途,只叫我把帳戶借
給他1個禮拜,報酬是1萬元,「王先生」給我約定轉帳帳號
,要我資料準備好後,交給胡向陽就可以,我不知道「王先
生」的真實姓名、聯絡地址、電話,也有問「王先生」和胡
向陽,他們都說是合法的,確定不會有問題,我與「王先生
」沒有信任基礎,知道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就可以洗錢,也知道交出帳戶資料後我無法控管我的帳戶
,如果沒有錢賺,我不會把我的帳戶資料交給胡向陽轉交給
他人,是後來帳戶出問題我才曉得對方拿帳戶去騙人云云。
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芊豫、邱毓涵、吳泫葳、褚杰峰、陳榆
茹與被害人陳昭備等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存
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芊豫、邱毓涵、吳泫
葳、褚杰峰、陳榆茹與被害人陳昭備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
述)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李芊豫等6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方約定僅需提供帳戶
,不必再付出其他心力實際執行任何工作,1週即可獲取1萬
元的報酬,此情形顯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王先生」是從事偏門工作,就是不走正常管道、有風險的工
作等語,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即知悉或可預見此
賺錢管道可能非「合法」管道,然被告卻冒著非法風險尋找
「偏門」賺錢管道,則被告對該管道所給予報酬只要夠高,
即便涉及非法亦在所不惜的心態,可見一斑;又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因戶頭裡沒有錢,所以沒有損失等語,此與幫助詐
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
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率爾交付帳戶
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委請他
人開設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
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承為高
職畢業,曾有工作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
知;況被告曾於110年間,因以每月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價
格出租本案帳戶帳戶資料,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342、1343、1344、1345、1346、1347、1348、1349、
1350、1351、1352、1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用作詐騙工具使用,且
經歷偵查程序,其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
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性,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應較一般人更具警覺性,然被告卻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
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王先生」,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
芊豫等6人之財產,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
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同時侵害告訴人王淳安等
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
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 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證據 1 李芊豫 (告訴人) 自113年3月26日起,以LINE向李芊豫佯稱:可至「晁元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後,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9時9分許 50,000元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寶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 113年4月15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2 邱毓涵 (告訴人) 自113年3月16日起,以LINE向邱毓涵佯稱:可下載「晁元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10時28分許 50,000元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 ⑶木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 3 陳昭備 (被害人) 自113年4月初起,以LINE向陳昭備佯稱:可下載「晁元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11時32分許 50,000元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113年4月15日11時34分許 50,000元 4 吳泫葳 (告訴人) 自113年4月初起,以LINE向吳泫葳佯稱:可下載「晁元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11時47分許 50,000元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木真投資有限司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5 褚杰峰 (告訴人) 自113年3月18日起,以LINE向褚杰峰佯稱:可下載公司的App,並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6 陳榆茹 (告訴人) 自113年4月3日起,以LINE向陳榆茹佯稱:可下載「晁元投資」App,依只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47分許 100,000元 木真投資有限司合作契約書、分紅繳納結清證明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