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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林軒鋒

  • 被告
    黃依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並與其和解成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第53、27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檢證自陳之犯罪動機、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42號被   告 黃依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0時1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鍋寶真空冰熱超霸杯、BLACK HAMMER鈦芯涼手提冰壩杯各1個(價 值合計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出店,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雷中興)。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依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條碼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遭竊商品照片3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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