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黃三友
- 被告陳建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艋舺肥皂髮皂、艋舺肥皂檀香皂、輕旅筆電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誠品 股份有限公司義享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艋舺肥皂髮皂、艋舺肥皂檀香皂各1個,藏放於隨身攜 帶之背包內,再以不詳方式卸除貨架上之輕旅筆電包內之防盜扣及吊牌,徒手竊取該輕旅筆電包(上開3樣物品價值合 計新臺幣3,8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內,騎乘983-HNS號機車逃離現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建欽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能賠償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另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艋舺肥皂髮皂、艋舺肥皂檀香皂、輕旅筆電包各1個,既是被告本案行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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