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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王聖源

  • 被告
    王清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喜歡盆栽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完全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同不請求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自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同不予追究,業如前述,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為充 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被告竊得之白色盆栽1盆,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業 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9號被   告 王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江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禾森早 午餐店前時,見洪子為所有之白色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在店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白色盆栽,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洪子為發覺白色盆栽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人可能涉案,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白色盆栽1盆(已發還洪子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拿取白色盆栽1盆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問店員小姐可不可以給我,店員小姐說可以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洪子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白色盆栽1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取,且當時被害人與店員黃雅君在店內,並沒有人詢問黃雅君盆栽不要的事等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於警詢之穿著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白色盆栽1盆,且被告係停好機車後即拿取盆栽,並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並無與被害人或黃雅君交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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