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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胡慧滿

  • 被告
    曾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ki清涼脫脂乳飲料壹瓶、Gatsby髮蠟強塑型攜帶型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曾家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曾家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被告曾家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拿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惟辯稱:忘記付錢云云。然本案被告拿取上開商品之時間為114年4月1日,而被告製作警詢 筆錄之時間為114年4月25日,且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稱:上開商品都用完了等語(警卷第7頁),倘被告真的僅係忘記 付錢,則當被告回家後發現上開商品存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時,理當至商家表示其忘記付款,並補足款項,然被告為本案行為至其遭員警查獲間已相隔20多日,被告均無上開舉措,甚至將上開商品使用殆盡,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忘記付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Saki清涼脫脂乳飲料、Gatsby髮蠟強塑型攜帶型各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19號被   告 曾家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18時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店,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Saki清涼脫脂乳飲料1瓶、Gatsby髮蠟強塑型攜帶型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1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保 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明細表、商品條碼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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