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ki清涼脫脂乳飲料壹瓶、Gatsby髮蠟強塑型攜帶型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曾家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曾家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被告曾家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拿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惟辯稱:忘記付錢云云。然本案被告拿取上開商品之時間為114年4月1日,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4年4月25日,且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稱:上開商品都用完了等語(警卷第7頁),倘被告真的僅係忘記付錢,則當被告回家後發現上開商品存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時,理當至商家表示其忘記付款,並補足款項,然被告為本案行為至其遭員警查獲間已相隔20多日,被告均無上開舉措,甚至將上開商品使用殆盡,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忘記付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Saki清涼脫脂乳飲料、Gatsby髮蠟強塑型攜帶型各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19號
被 告 曾家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日18時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店,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Saki
清涼脫脂乳飲料1瓶、Gatsby髮蠟強塑型攜帶型1瓶(價值合
計新臺幣11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保
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
商品明細表、商品條碼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遭
竊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
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
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