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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怡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怡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怡寧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會員帳號im10000000oo.com.tw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容任「森棚國際有限公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百賢、王文真(下稱陳百賢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陳百賢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施怡寧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從歐洲申辦貸款,包裝我的帳戶有錢進來,說補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都不用還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查(警卷第25至179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百賢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網路轉匯至MaiCoin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百賢、王文真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陳百賢等2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被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移歸字卷第7至1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歐洲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記錄等為據(警卷第25至179頁),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該自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不詳人士與被告固有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自承與「森棚國際有限公司」商談之貸款內容為其可申請100萬元貸款,無須還款,顯已違辦理一般貸款之常理;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復審諸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且有工作經驗(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悉。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百賢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百賢等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陳百賢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兆豐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百賢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陳百賢等2人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且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百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及LINE結識陳百賢,向其佯稱:可在「三德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21日11時8分許 100萬元 兆豐帳戶 轉帳紀錄 2 王文真(提告) 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王文真,向王文真佯稱:可協助追回被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23日12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5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兆豐帳戶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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