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智呈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智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蘇智呈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蘇智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6年3月、8月,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
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4年2月1
8日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智呈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77)、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7
)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始終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供本署查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逕採
。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
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飾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