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珺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珺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具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擴大適用之範圍至「航空站」,惟仍應限於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查本案被告係在航空站內之免稅商店內竊盜,而該商店雖位於航空站內,需通過證照查驗閘門後始能到達,惟與旅客入關後前往登機之通道間,仍有空間上之區隔,況機場內之免稅商店主要係為促進觀光消費之目的而設,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是航空站內商店應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款所規範之「航空站」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核被告楊珺涵(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代理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850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炭烤低鹽烏魚子」2包、「原味低鹽烏魚子」1包,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被   告 楊珺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機場
    國際線出境管制區東側昇恆昌商店六組國產食品區」內,徒
    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炭烤低鹽烏魚子」2包、「原味低
    鹽烏魚子」1包等物(價值合計新台幣4,850元),並於得手
    後離開現場而出境至菲律賓。嗣因該店組長胡穎美盤點商品
    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胡穎美、陳榮志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珺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穎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7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入出境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告護照暨自動通關影像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