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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正德

莊佳諺

謝岳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正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佳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岳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温正德、莊佳諺、謝岳澤(下合稱被告3人)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一)第6行「113年9月22日」更正為「113年9月24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1.刪除「告訴人林柔樺於偵查中之指訴」、一(六)4.刪除「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補充「通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1至22行「而仍將申辦之門號」更正為「而仍將本案門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收購人頭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持以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財產損害,除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貢獻程度(温正德為主導者,貢獻程度最高、謝岳澤提供通訊行店面作為轉售人頭帳戶場所,貢獻程度次之、莊佳諺負責聽命跑腿,貢獻程度最低)、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温正德自承出賣本案門號取得1150元(偵卷第4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温正德雖辯稱實際只賺150元,剩下1千元是給莊佳諺的跑腿費及辦門號的費用云云(偵卷第47頁),惟沒收制度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採「總額原則」,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因屬遂行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本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温正德所辯得款中之1千元係用以支付跑腿費及辦門號費用云云,自屬其犯罪成本,於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庸扣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莊佳諺自承因本案行為賺得200元(偵卷第4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90號
  被   告 温正德 (年籍資料詳卷)
        莊佳諺 (年籍資料詳卷)
        謝岳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正德、莊佳諺、謝岳澤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取得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渠等竟
    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
(一)温正德以收購人頭門號為業,其透過網路接觸蔡寧煊(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80
    號案件偵辦中)約定以交付每張預付卡門號可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元為代價,由蔡寧煊同意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以換取報酬,温正德即聯繫跑腿人員莊佳諺帶同
    蔡寧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往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
    0000號門號預付卡,並於蔡寧煊辦妥門號交付預付卡同時,
    由莊佳諺支付500元予蔡寧煊,隨後由莊佳諺將收購取得之
    上開門號攜至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某早餐店,由謝岳澤出面
    向莊佳諺拿取辦妥之門號預付卡,再至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再創新機通訊館」放置,續由温正德尋找
    買家,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向温正德以11
    50元購得上開門號,並前往謝岳澤上述通訊館取走門號預付
    卡使用,並交付1150元予謝岳澤,再由温正德前往通訊館拿
    取上揭款項,並與莊佳諺相約在高雄市復興路上蝦皮店前,
    將莊佳諺墊付予蔡寧煊之500元及跑腿報酬支付予莊佳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前,即
    自113年7月間,先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林柔樺加入
    詐騙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欲當面交付投資款,
    而後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1時10分、10月9日11時41分許,
    在林柔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車道出入口旁,
    與對方自稱「林品川」、「王伯維」之見面,對方並持用上
    開0000000000門號接續與林柔樺聯絡碰面地點後,林柔樺因
    而受騙分別交付50萬元、170萬元予自稱「林品川」、「王
    伯維」之人。嗣因林柔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柔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温正德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蔡寧煊以1個門號500元之代價收購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二) 被告莊佳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依温正德指示,帶同蔡寧煊前往門市辦理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並交付謝岳澤之事實。 (三) 被告謝岳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協助温正德拿取門號預付卡,並提供場所供温正德販售人頭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四) 證人蔡寧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以每張門號500元之代價出售預付卡之事實。 (五) 證人馬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暱稱「高雄下酒菜」委託馬尚所經營「馬上跑腿企業」之員工莊佳諺帶同蔡寧煊前往辦理預付卡之事實。 (六)  1.告訴人林柔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2.手機對話紀錄1份。 3.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基資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明林柔樺遭詐騙而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面交款項50萬元、170萬元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七) 高雄跑預付(5)群組對話紀錄1 份。 證明温正德暱稱「高雄下酒菜」,從事收購門號之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3人固辯以收購預付卡係供當舖等業
    者使用,此為業界常見之交易手法之詞置辯。然查,一般民
    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無使
    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
    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電信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情誼,不可
    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
    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
    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
    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
    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3
    人對收購門號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且未查證對方收購
    門號之真正用途,又僅需交付本案門號,無需付出任何勞動
    成果,即可獲取每個門號150元、200元不等之對價,如此不
    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
    願以對價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
    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被告3人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而仍將申辦之門號交
    予陌生之不法集團成員,對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
    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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