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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家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更正為「係法定列管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第8至13行補充更正為「……購買詳如本判決附表所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第14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故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考)。是核被告謝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為警盤查後,主動坦承其本案犯行,並交付其持有之本案毒品供警查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5至6頁、第15頁、警卷第5頁),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本案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品項、數(重)量、期間;㈡附表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恪遵法律誡命,任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如各附表暨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總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數值(5公克)而已涉犯罪,是均堪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等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如同附表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同為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各該外包裝袋或包裝罐,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案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佐證證據資料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1.扣案毛重5.05公克【詳如右列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所載(示)】。 2.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52公克;驗後淨重4.785公克(詳如右列第84290號鑑定書所載)。 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 2.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警卷第29至第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290號、第830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1至49頁)。   2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1.扣案毛重5.02公克【詳如右列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所載(示)】。 2.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58公克;驗後淨重4.748公克(詳如右列第83051號鑑定書所載)。  3 綠色錠劑(含包裝袋1只、包裝罐1個)   共13顆 ⑴扣案毛重16.97公克、3.10公克【詳如右列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所載(示)】。 ⑵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經鑑驗部分,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15公克,驗後淨重1.858公克(詳如右列第83051號鑑定書所載)。 ⑶其餘未經鑑驗之12顆綠色錠劑,衡諸其等與經(抽樣)鑑驗者之外觀相似,有右列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此外並據被告供稱均係其向綽號「小毛」之人購得(見:偵卷第26頁),綜堪信均含同上檢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  4 沖泡包(含包裝袋1只)  1包 1.扣案毛重5.38公克【詳如右列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所載(示)】。 2.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後淨重3.408公克(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詳如右列第83051號鑑定書所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1號
  被   告 謝家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簽分
    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
    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及
    自強三路交岔口附近,以新臺幣1萬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毛重10.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052公克、4.058公克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錠劑13粒(毛重20.07公克,抽驗單顆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
    15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5.38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4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旁,因行跡可疑、身上散發異味為警盤查,謝家宏主
    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行從隨身手提袋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
    上揭毒品,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第三級毒品檢驗前總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毒品愷他命2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其純質淨重為4.058公克(編號1)、4.052公克
    (編號2),次抽驗扣得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
    之錠劑1包,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5公克,另檢驗扣案之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1包,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惟因未
    建立相關檢測方法,故無法定量檢測純質淨重等情。是上開
    愷他命2包、硝甲西泮錠劑13顆、氯甲基卡西酮1包,其內含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至少共8.125(4.058+4.
    052+0.015=8.125)公克,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及
    前開毒品愷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與硝甲西泮錠劑13顆、
    氯甲基卡西酮1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逾量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
    與硝甲西泮錠劑13顆、氯甲基卡西酮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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