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博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博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柒元之門票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行所載「113年2月」均更正為「113年3月」、第10行所載「獲得免費入場觀看演唱會之利益」更正為「獲得免費入場在搖滾區觀看演唱會之利益(搖滾區單日票價新臺幣〔下同〕1199元,陳博正連續三日進場,獲得相當約3597元之財產利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相當於3597元門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搖滾區單日門票價格1199元×3日=3597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博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至24日間,至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正對面廣場,參加寬寬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2024高雄櫻花季音樂節」,詎其明
知並未購買門票,亦無權使用他人名片入場,竟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現場驗票人
員出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南部新聞中心SNG工程
師林建亨之名片,致現場驗票人員誤認其具有媒體工作者身
分,因而陷於錯誤而換取媒體工作證予陳博正,陳博正再自
行出示或將媒體工作證交與不知情之友人使用,渠等因而獲
得免費入場觀看演唱會之利益。嗣因現場工作人員於113年2
月24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活動舞台前查驗在場人員身分,
要求陳博正提供身分證明,而其未能提供,經現場工作人員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顏崧佑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
顏菘佑、李然婷、林建亨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
建亨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及翻拍照片、2024高
雄櫻花季音樂節活動海報及表演時間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博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