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欒登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欒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欒登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以1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皆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皆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36頁),且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翻異否認,堪認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此外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是應無從就洗錢之財物部分,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98號
被 告 欒登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登凱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港后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彥良」之成年人,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陳彥良」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羅經堂、洪千代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或存款時間
,轉帳或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羅
經堂、洪千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再於113年12月19日17時至18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港后門
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楊宜臻」之成年人,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楊宜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及
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盈蓉、姚羽芯
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陳盈蓉
、姚羽芯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經堂、洪千代、陳盈蓉、姚羽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欒登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經堂、洪千代、陳盈蓉、姚羽芯等4人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列印單據照片、本
案郵局、合庫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
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
訴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者,被告提供本
案郵局、合庫及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陳盈蓉 於113年12月25日12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盈蓉佯稱:你中獎獲得手鍊,如愛心捐款100元,可再獲得轉盤抽獎機會1次云云,待陳盈蓉捐款後,又以LINE向陳盈蓉佯稱:你抽中15萬元,但轉帳失敗,須以網路轉帳做金流認證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2月25日21時33分許 1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社群軟體Facebook中獎網頁擷圖2張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2 姚羽芯 於113年12月25日20時許,以Messenger向姚羽芯佯稱:要購買六福村門票,希望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復以LINE向姚羽芯佯稱:須開通藍新金流進行驗證,否則貨款會被凍結云云。 113年12月25日21時49分許 42,441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Messenger、交貨便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 113年12月25日21時53分許 47,660元 113年12月25日22時35分許 49,244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羅經堂 自113年12月3日起,以LINE向羅經堂佯稱:可下載「PGIAPro」APP,並於該APP內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3日9時20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PGIAPro」APP操作頁面擷圖1份。 113年12月23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2 洪千代 自113年8月7日起,以LINE向洪千代佯稱:可下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4日9時5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