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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林軒鋒

  • 被告
    欒登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登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欒登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以1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皆是以1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皆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36頁),且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翻異否認,堪認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此外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是應無從就洗錢之財物部分,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98號被   告 欒登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登凱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港后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良」之成年人,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陳彥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羅經堂、洪千代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或存款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羅經堂、洪千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再於113年12月19日17時至18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港后門 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宜臻」之成年人,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楊宜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及 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盈蓉、姚羽芯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陳盈蓉、姚羽芯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經堂、洪千代、陳盈蓉、姚羽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欒登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經堂、洪千代、陳盈蓉、姚羽芯等4人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列印單據照片、本案郵局、合庫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 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 訴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及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陳盈蓉 於113年12月25日12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盈蓉佯稱:你中獎獲得手鍊,如愛心捐款100元,可再獲得轉盤抽獎機會1次云云,待陳盈蓉捐款後,又以LINE向陳盈蓉佯稱:你抽中15萬元,但轉帳失敗,須以網路轉帳做金流認證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2月25日21時33分許 1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社群軟體Facebook中獎網頁擷圖2張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2 姚羽芯 於113年12月25日20時許,以Messenger向姚羽芯佯稱:要購買六福村門票,希望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復以LINE向姚羽芯佯稱:須開通藍新金流進行驗證,否則貨款會被凍結云云。 113年12月25日21時49分許 42,441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Messenger、交貨便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 113年12月25日21時53分許 47,660元 113年12月25日22時35分許 49,244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羅經堂 自113年12月3日起,以LINE向羅經堂佯稱:可下載「PGIAPro」APP,並於該APP內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3日9時20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PGIAPro」APP操作頁面擷圖1份。 113年12月23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2 洪千代 自113年8月7日起,以LINE向洪千代佯稱:可下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4日9時5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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