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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林軒鋒

  • 被告
    嚴金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嚴金山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搭乘計程車需給付車資,為一般常情,被告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此應屬知悉。被告知悉此情,仍於告訴人藍志倫向其索要車資後,執意逕行下車離去,應顯見被告無甚支付車資之意願,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新臺幣90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0號被   告 嚴金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金山明知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藍志倫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嚴金山遂將該車攔下搭乘,並向藍志倫告知欲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途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美美SPA按摩店,嚴金山又向藍志倫表示要 詢問店家是否營業而先行下車,後藍志倫因等候許久,方見嚴金山步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品美養生館,遂向嚴金 山詢問車資給付之事,嚴金山又要求藍志倫將其搭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致藍志倫陷於錯誤,而依嚴金山之指示 開往上開地點,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之 際,嚴金山於車內質疑車資問題,藍志倫則稱要前往警察機關處理,嚴金山聽聞後旋即下車逃逸,藍志倫始知受騙而受有新臺幣905元之車資損失,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志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金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喝醉了,搭車回家順便要找越南店,後來我下車司機在門口等我,我以為中間會暫停計算收費,但司機沒有跳停一直算錢,上車後司機硬要我給車資,我又喝多了,我就不想理他,我就直接下車離開,我上車是要付錢,本件應該是消費糾紛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藍志倫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單、被告路邊攔車及乘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程,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即拒不支付全額車資而下車逃逸,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件詐得905元之車資,係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 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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