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陳力揚
- 被告黃聖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黃聖驊因與許旭泉發生停車糾紛,遭許旭泉徒手毆打臉部3 下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補充不採被告黃聖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持菜刀追逐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單純是為了嚇阻他不要再傷害我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持菜刀追逐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足以認定。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 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持菜刀追逐告訴人,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附件所示舉止內容屬恐嚇一節,不能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至被告固係先遭告訴人毆打臉部後,始持刀追逐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然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既已結束,被告嗣後持刀前往追逐告訴人之行為,顯與防衛行為無涉,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經考量其犯罪成因、情節,暨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即表示本件不用提出告訴,雙方已經無條件和解完畢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09號被 告 黃聖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驊僅因與許旭泉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6時39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與田單 街口處,持菜刀1把追逐許旭泉,致許旭泉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許旭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據一:被告黃聖驊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據二:被害人許旭泉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據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之菜刀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扣案 之菜刀1把,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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