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黃政忠
- 被告謝明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破壞電表封印鎖而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少收電費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本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5號被 告 謝明霞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電表封印鎖破壞後,改變電表內部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致台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共計短少計算電量19,587度,謝明霞因而獲得自112年7月9日至113年7月9日短少支付電費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8 萬7,750元。嗣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至該處稽 核用電異常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任鄭朝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和我妹妹住○○○路000巷00號約10年,電表設置在鐵捲門內,該處電力是我和我妹妹在使用,其他人不會接觸到電表,因為我跟台電公司解釋很久也沒有用,所以就自認倒楣與台電公司和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朝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台電公司發現異常,前往上址稽查,發現上址電表封印鎖遭撬開再裝入痕跡、改變電表內部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之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 台電至上址稽查電表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用電人,且經稽查後,發現上開電表遭擅自撬開封印鎖、改變電表內部結構,致電錶計量失準,共計積欠台電電度19,587度,即相當電費8萬7,750元之事實。 4 陳情書暨民事和解書影本1份 被告已於113年8月1日與台電合意分期繳付積欠電費8萬7,750元之事實。 二、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又封印鎖之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等之構造。則該封印鎖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被查獲為止,接續上開犯罪行為使電表計量失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毀損、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 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錶之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錶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錶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錶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錶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錶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靜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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