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冠宏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回函略以:本案為自小客RAP-2178與輕軌號誌發生碰撞,警方到場時,民眾余冠宏自述係渠駕駛自小客RAP-2178自撞輕軌標誌桿,乃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查抄紀錄等語,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余冠宏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冠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加油站
駛出,準備左轉大順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處(大
順二路、日全街口)設有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
捷運公司)管理的輕軌軌道區(為輕軌C27站【灣仔內站】
與C26站【大順民族站】間路段)且繪設有黃色禁止標線,
在標線區域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照明等客觀情
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左轉時
不慎撞倒輕軌標誌桿,即將上開車輛滯留在輕軌軌道區的黃
色舖面上未立即駛離,致生輕軌列車運輸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冠宏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吳憲光、曾明儒、陳明詮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㈢OCC行控日誌摘錄1份(證明被告駕車撞毀標誌牌後,該車並
非無法自行駛離,然仍滯留原處,影響列車運行達4分54秒
)。
㈣「0000000_日全街口交通標誌牌桿碰撞案」修復估價各1紙。
㈤現場照片3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交通故處理登記
表1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3項過失妨
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駛入該輕軌軌道區撞毀標誌桿
1支,另涉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
行,辯稱:是因為A柱有死角才會不小心撞到,我不是故意
等語。而依告發代理人陳明詮於警詢的陳述可知該路段沒有
設置監視器,以至於無法從現場影像還原被告撞擊的過程,
判斷其行為當下是否出於故意抑或係過失;惟參考現場照片
顯示的車輛停止位置與角度,被告應確實是在左轉彎過程中
車頭撞擊到號誌桿,其所辯是轉彎時不慎等語,應堪採信。
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或毀損故意,
自不能遽為不利的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