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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預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預趁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你怎麼不去死一死」更正為「你去給人幹」;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洪預趁雖辯稱:我不認為告訴人李琪申會感到難堪云云,惟查,被告在附件所載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所載之言詞,客觀上顯足貶損他人名譽,被告此揭辯解應不能採。又本案經員警查訪案發地點四鄰,被告已於相當期間辱罵告訴人相當次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非僅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4號
  被   告 洪預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預趁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與李琪申所經營位在
    小港區樂利路25號之麵店毗鄰,雙方因該麵店產生之油煙問
    題素有不睦。洪預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
    13年11月6日17時2分許,在自家(樂利路23號)前公眾得共見
    共聞之路旁,接續多次以「幹你娘」、「你怎麼不去死一死
    」等語(臺語),朝李琪申所經營麵店方向辱駡;㈡114年3月4
    日18時17分許,在自家前樂利路上,公然以「幹你娘」、「
    幹你老母破機掰」等語(臺語),接續多次朝李琪申辱駡,均
    足以貶損李琪申之名譽。
二、案經李琪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預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琪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蒐證錄影畫面譯文2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查訪紀錄表6份。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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