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胡慧滿
- 被告陳文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陳報單、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IPHONE12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38號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許凱翔所經營之「獅虎手機配件雜貨舖」內,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IPHONE1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2990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文鴻於偵查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自首,以及警方向許凱翔查證時,許凱祥提出告訴,乃確認上情。 二、案經陳文鴻自首及許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翔於警詢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魏豪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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