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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孝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孝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孝文前為三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其當時仍為三裕公司員工之身分,前往三裕公司之合作廠商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協濟行公司),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協濟行公司員工施用詐術,致協濟行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予王孝文。嗣因協濟行公司察覺有異,並向三裕公司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孝文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裕公司員工鄭榆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協濟行公司銷貨明細分析表、出貨單、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係先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協濟行公司施詐,致協濟行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予被告,足認被告本案犯罪計畫自始即為利用其時為三裕公司員工之身分欺罔協濟行公司取財,此與被告確實有受三裕公司之託向協濟行公司取貨並於代三裕公司持有貨品期間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品侵占入己之情形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係以合法方式持有附表一所示財物;且因被告行為受騙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終為協濟行公司,縱三裕公司事後有與協濟行公司達成賠償協議而先代被告進行賠償,亦無解於三裕公司並非本案詐欺取財行為「直接」被害人之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客觀上並非於密接之時間實行,難認屬接續犯,故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本案行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之理由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亦當庭表明不再主張業務侵占罪,此部分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詐得之財物,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實施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時,尚有在協濟行公司出貨單上無權限簽署自己名字表彰三裕公司已收受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係在前開出貨單上簽立自己姓名,此部分核與偽造文書之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至6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1 113年10月4日10時55分許 代表三裕公司來拿貨 九如加壓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 2 113年11月2日11時33分許 代表三裕公司來訂貨、拿貨 2丸紅色華榮(起訴書誤載為榮華)電線(14平方)、1丸黑色華榮電線(14平方,起訴書誤載為8平方)、1丸白色華榮電線(14平方)、2丸黑色華榮電線(8平方)【價值約31,512元】 3 113年11月8日17時19分許 代表三裕公司來訂貨、拿貨 2丸黑色華榮電線(14平方)、3丸紅色華榮電線(14平方)、1丸白色華榮電線(14平方)【價值約37,560元】 4 113年11月9日17時16分許 代表三裕公司來訂貨、拿貨 1丸紅色華榮電線(22平方)、1丸白色華榮電線(22平方)、2丸黒色華榮電線(22平方)【價值約38,780元】 5 113年11月11日17時33分許 代表三裕公司來訂貨、拿貨 1丸紅色華榮電線(22平方)、1丸白色華榮電線(22平方)、1丸黑色華榮電線(22平方)【價值約29,085元】 6 113年11月12日17時37分許 代表三裕公司來訂貨、拿貨 2丸紅色華榮電線(14平方)、3丸黑色華榮電線(14平方)、1丸綠色華榮電線(14平方)【價值約37,560元】 7 113年11月14日8時20分許 代表三裕公司來訂貨、拿貨 2丸黑色華榮電線(22平方)、1丸紅色華榮電線(22平方)、1丸白色華榮電線(22平方)【價值約38,78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孝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如加壓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孝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丸紅色華榮電線(14平方)、1丸黑色華榮電線(14平方)、1丸白色華榮電線(14平方)、2丸黑色華榮電線(8平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孝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丸黑色華榮電線(14平方)、3丸紅色華榮電線(14平方)、1丸白色華榮電線(14平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王孝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丸紅色華榮電線(22平方)、1丸白色華榮電線(22平方)、2丸黒色華榮電線(22平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王孝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丸紅色華榮電線(22平方)、1丸白色華榮電線(22平方)、1丸黑色華榮電線(22平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王孝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丸紅色華榮電線(14平方)、3丸黑色華榮電線(14平方)、1丸綠色華榮電線(14平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王孝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丸黑色華榮電線(22平方)、1丸紅色華榮電線(22平方)、1丸白色華榮電線(22平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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