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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建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建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署名及位置」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王宣懿」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卻」更正為「經」、第6行之「偽簽王宣懿之署名、偽蓋王宣懿之印文各2枚」補充更正為「立同意書人欄後方偽簽王宣懿之署名、偽蓋王宣懿之印文各1枚」、第8行之「審核」更正為「形式審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建輝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王宣懿」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達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之目的,方持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向承辦公務員行使,致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王宣懿未同意提供出租之房屋經營特定寵物業,竟擅自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所承租之房屋登記為特定寵物業商業登記所在地,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非微,並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商業登記所在地之管理正確性發生錯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署名及位置」欄所示偽造之「王宣懿」印文、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刻並用以偽造前揭印文之「王宣懿」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本人」欄後方雖尚有「王宣懿」之印文、署名各1枚,然此僅屬識別文書主體為何人,並非表示簽名之意,非屬本人簽名之署押性質,而附表所示私文書復又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及位置 所在頁數 房屋使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後方偽造之「王宣懿」印文、署名各1枚 他卷第215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94號
  被   告 何建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輝於民國108年間起,向王宣懿承租其名下之高雄市○○
    區○○○○00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向王
    宣懿請求同意在本案房屋經營特定寵物業,卻王宣懿拒絕後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於
    110年9月13日前不詳時點,於「房屋使用同意書」偽簽王宣
    懿之署名、偽蓋王宣懿之印文各2枚,何建輝再持上開偽造
    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交付予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務員
    而行使之,使前開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核後,誤將王宣懿同意
    將本案房屋登記為特定寵物業商業登記所在地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而於110年12月22日發函核准何
    建輝設立「貓芮坊」寵物店。嗣王宣懿發覺何建輝將本案房
    屋供為經營特定寵物業之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宣懿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於告訴人拒絕其於本案房屋經營特定寵物業後,而在「房屋使用同意書」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偽蓋告訴人之印文各2枚,並將該同意書交予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於本案房屋經營特定寵物業,因而獲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宣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在「房屋使用同意書」偽簽其署名、偽蓋其印文各2枚後,將該同意書交予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因而獲准於本案房屋經營特定寵物業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抄本、「房屋使用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房屋使用同意書」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偽蓋告訴人之印文各2枚後,將該同意書交予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於本案房屋經營特定寵物業,因而獲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務員,而為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屬間接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上開文書內偽造「王宣懿」署名、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王
    宣懿」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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