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渝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渝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渝森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並已預見將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更正為「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第5行所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至21日15時10分間某時」、第12行所載「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全支付公司網頁說明」,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雖辯稱沒有申請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云云,然參諸全支付公司網頁說明,可知註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程序中之認證,須由申請人輸入手機號碼進行驗證。由此可知,倘進行驗證時,若無完成手機簡訊認證碼即無法完成驗證程序,即無法完成註冊。經查,本案電支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並於113年5月20日操作完成開戶,有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見系統於113年5月20日收受電支帳戶註冊通知時,為完成認證程序所發送至被告手機之簡訊認證碼,確為被告所接收無訛,則倘非透過被告將其接收之簡訊認證碼用以進行帳戶驗證,實無可能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復參以驗證碼簡訊均會記載使用於何種交易平台,在在足徵被告對於以其名義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一情,顯知之甚詳,其辯稱沒有申請電支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即得減其刑);而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另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開說明,被告適用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一節,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復考量被告曾有犯洗錢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葉潔儀、被害人陳冠文遭詐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被 告 李渝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渝森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他人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全支付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
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全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潔儀、陳冠文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葉潔儀、陳冠文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渝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全聯會
員,但我沒有申請全支付會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葉潔儀及被害人陳冠文於前揭時、地受騙並轉帳至被
告上開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葉潔儀及被害人陳冠文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葉潔儀及被害人陳冠文提供之網
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
明細表在卷足稽,是告訴人葉潔儀及被害人陳冠文因遭詐騙
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上
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使用,具
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
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
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
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
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
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詐欺集團為確
保犯罪所得之款項,其等所利用供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
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自無可能貿然使用
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
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
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
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
融帳戶之必要。是以,本件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
葉潔儀及被害人陳冠文,並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轉
匯一空,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冠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冠文佯稱:目前沒有家庭代工工作,只有幫忙下單商品工作云云,致被害人陳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全支付帳戶。 113年5月21日16時00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21日16時01分許 2萬5200元 2 葉潔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潔儀佯稱:依提供之連結登入操作搶單,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葉潔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全支付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10分許 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