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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胡家瑋

  • 被告
    袁文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文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文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袁文得辯解之理由,除補充證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26號函暨附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文得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88號被   告 袁文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文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經營網路店鋪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商業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MAX加 密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婷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婷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 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柯秋鶯、朱巧卉、林欣慧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受款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轉入時間,將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轉入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受款帳戶後,轉匯提領一空。嗣柯秋鶯、朱巧卉、林欣慧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秋鶯、朱巧卉、林欣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袁文得固坦承為賺取分紅而提供本案郵局及MAX帳 戶予「婷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9月間,在IG認識暱稱「婷婷」之人,對方說有一個賺錢的方式,問我要不要試試看去平台開店賣洗碗類商品,「婷婷」說可以賺賣商品的價差,也說會先幫我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也會幫我叫貨,「婷婷」也有要我去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婷婷」有說我可以分紅,我想說可以賺錢,才願意提供我的帳戶資料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柯秋鶯、朱巧卉、林欣慧3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柯秋鶯、朱巧卉、林欣慧3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 柯秋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朱巧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欣慧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擷圖2張、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IG暱稱「婷婷」、LINE暱稱「小幸運」、「智能家居在線客服」之不完整對話紀錄各1 份以證其辯詞,惟查,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另 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務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本件被告辯稱其係為經營網路店鋪賺取分紅,始順應對方要求以LINE告知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X帳戶帳號及密碼 ,然經營網路店鋪賺取分紅僅須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以收受貨款,實毋須交付、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婷婷」的本名,未與「婷婷」語音通話或視訊過,亦無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且自認和「婷婷」並無信賴關係存在等語,足見被告是為取得分紅利益始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已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簡彥杰,致被害人簡彥杰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5日10時29分許、10時3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一)被告因經營網路店鋪受騙轉帳11,500元至指定帳戶,並遭詐騙帳號資料乙節,有前揭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在卷可查,而依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再觀以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身障補助及薪資之帳戶,且於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仍持續使用,此與一般出賣帳戶者多會交付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始交予他人之情形有迥異,足認被告所辯為經營網路店鋪遭詐騙而提供本案郵局及MAX帳戶資料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二)次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害人尚包含簡彥杰,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為主要論據,然被害人簡彥杰遭詐騙後 係於113年9月6日9時13分許、9時15分許,各轉帳5萬元、3 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此帳戶之申設人係連政國(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乙節,有被害人簡彥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 月5日儲字第114002983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惟上述㈠、㈡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1 柯秋鶯 自113年9月間起,以LINE向柯秋鶯佯稱:可至「東益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5日12時22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5日12時34分許 100,000元 本案MAX帳戶 2 朱巧卉 自113年8月間起,以LINE向朱巧卉佯稱:可下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25日10時26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5日11時3分許 397,000元(含朱巧卉之100,000元) 本案MAX帳戶 113年9月25日10時27分許 50,000元 3 林欣慧 自113年8月中起,以LINE向林欣慧佯稱:可下載「DYTZ」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5日11時3分許 397,000元(含林欣慧之200,000元) 本案MAX帳戶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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