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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黃傳堯

  • 當事人
    陳聖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7號、第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所示方式先後兩次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詐得新臺幣 (下同)7,000元、2,500元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陳聖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陳聖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儒與林忠南、謝政邦為朋友,因需款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3時30分、6月16日18時43分,在不詳地 點,操作手機使用通信軟體LINE帳號「陳聖儒-聖開明」, 接續向林忠南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共7,000元,待收 到紓困補助金1萬元後即可還款等語,致林忠南陷於錯誤, 誤信陳聖儒日後確有還款之真意,進而於6月11日13時41分 、6月16日19時13分,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轉帳5,000元、2,000元至陳聖儒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均詳卷)。 嗣林忠南向陳聖儒催討還款未果,之後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㈡於112年5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操作手機使用臉書帳號「 陳如」以私訊功能向謝政邦佯稱以2,500元販售iPhone XR二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等語,致謝政邦陷於錯誤,誤信 陳聖儒確有販售本案手機之真意,進而於112年5月4日至同 年11月26日間,以小額付款之方式,匯款共2,500元至陳聖 儒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其女友黃予希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上述款項得手後,陳聖儒均將之花用於網路遊戲,始終未依約交付本案手機予謝政邦。嗣謝政邦向陳聖儒催告交付本案手機未果,之後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忠南、謝政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忠南借款共7,000元,並稱取得紓困補助金後會還款給告訴人,迄今猶未還款等事實,惟辯稱:經濟困難無法還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忠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借款7,000元後,取得紓困補助金即還款等語,進而匯款上述款項予告訴人,惟迄今仍未還款即連繫無著。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向告訴人借款共7,000元,惟告訴人後續催討還款未果,之後即連繫無著。 4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轉帳共7,00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46004687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4月25日社家企字第1140006976號函各1紙 佐證被告於本案借款期間,其本人及家戶並無申領紓困補助之紀錄,且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6月至警示銷戶止,均無匯入紓困補助金之註記。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謝政邦稱以2,500元販售本案手機,並有如數收受上述款項,然迄今本案手機仍未交付,亦未退還款項予告訴人等事實,惟辯稱:本案手機壞掉無法交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向其佯稱以2,500元販售本案手機等語,付款後並未收到本案手機,嗣經催告後即連繫無著。 3 ①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3紙 ②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MyCard儲值交易紀錄及扣點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稱欲販售本案手機,進而匯款2,500元予被告,被告均將之花用於網路遊戲。 4 被告臉書、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嗣後向被告催告交付本案手機未果,之後即連繫無著。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 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9,500元(7,000+2,500元),均尚未分別返 還告訴人林忠南、謝政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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