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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筱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筱萍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lbendazole」陸佰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筱萍本應注意「Albendazole」屬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前某時,在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上揭「Albendazole」共600盒,並委由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20J1Z9015號),而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擅自將「Albendazole」藥品600盒自境外空運來臺,以此方式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將上開藥品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筱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13日北普竹字第11310530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稱:我只購買60顆,不知道他為何寄給我600盒云云,然被告自述無法提供購買證明,其上開所辯難認為真,又觀諸卷附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45頁),可徵被告所進口之本案藥品數量確為600盒,且其既為進口者,當應知悉其所進口物品之數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動物生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動物用藥品之數量非微;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Albendazole」600盒,均屬動物用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輸入、製造、分裝、販賣、運送等,應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
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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