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高樑酒」更正為「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22號
被 告 龔志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忠於民國114年3月6日晚上6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安門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金門高樑
酒1瓶(價值新臺幣79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王舒申
盤點商品時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郁誠有限公司委由王舒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龔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王舒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