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胡慧滿

  • 當事人
    龔志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高樑酒」更 正為「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22號被   告 龔志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忠於民國114年3月6日晚上6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安門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金門高樑酒1瓶(價值新臺幣79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王舒申盤點商品時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郁誠有限公司委由王舒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龔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舒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董 秀 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