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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頴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頴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2至4行更正為「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行照、信用卡10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㈡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聲請意旨認被告陳頴賢侵占之皮夾內有「駕照」等旨,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皮夾經員警循線尋回後,並未於其內發現駕照,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嗣經員警確認其皮夾內有無東西缺少,亦係陳稱:皮夾內現金有缺少等語(偵卷第14頁),綜堪認應有誤會;㈡聲請意旨認被告侵占現金新臺幣之金額為「38,794元」等旨,固非無見,惟此是以告訴人鄭萬盛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偵卷第11至12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訊據被告堅稱其撿到皮夾時裡面(現金)只有3萬8千元等語(偵卷第8頁),而查,本案未經扣得告訴人所陳上揭數額之現金,觀之卷附檢察官所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9頁),亦未能得見被告侵占現金之確切數額,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應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從其較低數額予以認定。綜上,爰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上一、㈠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物,除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而皆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侵占並已經花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2萬5千元 未扣案。 2 現金1萬3千元 均已扣案並發還。 3 皮夾1個  4 信用卡10張  5 提款卡3張  6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7 行照2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59號
  被   告 陳頴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頴賢於民國114年4月12日22時9分許,騎腳踏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0號前,見鄭萬盛所有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
    現金新台幣(下同)38794元、行照、駕照、信用卡3張、提款
    卡4張、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遺落在馬路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取走後侵占入
    己,並將其中之現金取出後,將皮夾連同其餘物品丟棄在高
    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嗣經鄭萬盛發現皮夾遺
    失,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萬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頴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萬盛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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