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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洪韻婷

  • 被告
    莊洪誾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洪誾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洪誾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易力氣 酸痛藥布」更正為「易利氣酸痛藥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洪誾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洪誾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 ,嗣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已賠償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35號被   告 莊洪誾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洪誾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佑 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灣札幌藥粧高雄大遠百店」,徒手竊取架上商品「非炎酸痛水性貼布」6包(價值 新臺幣【下同】900元)、「冰克百疼藥布」1包(價值210元)、「易力氣酸痛藥布」1包(價值245元),將之藏放在隨身 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區店長陸嘉佑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未扣得上揭商品。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陸嘉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洪誾收固坦承有拿取上揭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陸嘉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稽;又觀諸前開監視器影像截 圖,可知被告將其所選購而尚未結帳之上開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而非賣場提供之購物籃,足徵被告顯係有意藏匿該等商品,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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