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林軒鋒
- 當事人蔡家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4至5行刪除關於「M AX、Maicoin、OKX虛擬資產服務交易所」之記載;㈡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㈢附件附表 刪除關於編號8部分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聲請意旨認被告蘇家晟提供上揭虛擬資產服務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涉幫助犯如附件所載罪嫌等旨,固非無見,惟按基於正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罪者應依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或未遂,分別論以正犯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幫助犯。至於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意旨並未指明該等虛擬資產服務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於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過程中係提供何種助力,依上說明,即屬無效之幫助而不能遽予非難,聲請此旨應有誤會。㈡聲請意旨認本案有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被害人,因受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固非無見,惟此是以被害人蘇鈞浩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警卷第268頁),惟查此性質上尚非 屬證人之證述,其真實性尚無從擔保,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得資相佐,是難遽憑以認定。綜上,爰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既已論處被告上揭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各款刑罰前置規定予以論科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考)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並構成前揭刑罰前置規定之罪(惟應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等旨,於法應有未洽 。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43頁),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翻異否認,堪認於審判中亦有自白,此外卷內又查無積極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庸就此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 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應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適用,尚有未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是本案自無從就洗錢之財物部分,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06號被 告 蔡家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晟基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6時36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X、Maicoin、OKX虛擬資產服務交易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來福、蔡春美、陳人傑、王信淵、郭宇潔、吳秀卿、蔡明勳、李若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家晟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來福、蔡春美、陳人傑、王信淵、郭宇潔、吳秀卿、蔡明勳、李若璠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 易明細、BitoPro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aden」、無法使用的聊 天室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蘇來福提供之郵政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欣」、「賴蔚妮」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春美提供之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徐沛欣」、「LINE」暱稱「一九營業員NO.226」、「一九營業員NO.227」、「徐沛欣」聊天紀錄、一九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沛欣」個人頁面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人傑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敏」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敏」個人頁面截圖、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匯豐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王信淵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刑案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沛欣」文字聊天紀錄、告訴人郭宇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一九投資」手機程式截圖、告訴人吳秀卿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學會」、「通順客服No.158」、「通順-陳嘉 玲」、「徐沛欣」、群組「陳嘉…新」聊天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股市爆料同學會」頁面截圖、告訴人蔡明勳提供之臺幣帳戶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智友-營業員【郭哲明】」、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截圖、告訴 人李若璠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通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德國際客服」、「高雨辰」、群組「QQ股市獵手2♥」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家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罪、同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明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仍將永豐銀行帳戶、MAX、Maicoin、OKX虛擬資產服務交易所帳號提供予他人,而本件 被害人有蘇來福等9人,受騙金額共達739萬7,036元,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以昭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蘇來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欣」聯繫蘇來福,佯稱可透過「通順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蘇來福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 11時56分許 61萬7,036元 2 告訴人蔡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徐沛欣」聯繫蔡春美,佯稱可透過「一九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春美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 11時21分許 70萬元 3 告訴人陳人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敏」聯繫陳人傑,佯稱可透過「一九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人傑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 11時7分許 80萬元 4 告訴人王信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沛欣」聯繫王信淵,佯稱可透過「一九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王信淵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 11時25分許 50萬元 5 告訴人郭宇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宇潔,佯稱可透過「一九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郭宇潔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 12時27分許 53萬元 6 告訴人吳秀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順-陳嘉玲」聯繫吳秀卿,佯稱可透過「通順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秀卿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 12時10分許 70萬元 7 告訴人蔡明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宛秋」聯繫蔡明勳,佯稱可透過「法銀巴黎證券」外商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明勳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9時41分許 240萬元 8 被害人蘇鈞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鈞浩,佯稱可投資云云,致蘇鈞浩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 12時32分許 100萬元 9 告訴人李若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雨辰」聯繫李若璠,佯稱可透過「三德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李若璠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 10時47分許 1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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