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宇
蔣宗宏
楊曜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95號、第16697號、第16698號、第2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宇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蔣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曜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宗宏因故與蘇俊丞、周侑希不睦;楊曜維因故對蘇俊丞不滿。詎蔣宗宏、楊曜維、林家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蔣宗宏、楊曜維、林家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周侑希、周慧菁住處(下稱A住處)前,由蔣宗宏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車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甲車)以倒車方式衝撞A住處鐵捲門(未損壞),因而碰撞A住處外之花盆及周慧菁所有停放在A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花盆及上開機車之後車燈、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周侑希、周慧菁,楊曜維、林家宇亦分持棍棒(未扣案)敲擊A住處鐵捲門(未損壞),得手後蔣宗宏、楊曜維、林家宇旋即離開A住處,續於113年2月23日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蘇俊丞、蘇文玉住處(下稱B住處)前,由蔣宗宏駕駛甲車以倒車方式衝撞B住處鐵捲門,林家宇亦持棍棒(未扣案)敲擊該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歪斜受損,並因而碰撞停放在B住處鐵捲門內之蘇文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B住處鋁門,致上揭機車之後車燈及右方車殼破裂、該鋁門歪斜及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蘇俊丞、蘇文玉。
⑵蔣宗宏、楊曜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蔣宗宏於113年2月26日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甲車交予楊曜維,復由楊曜維於113年2月26日1時47分許,在A住處前,駕駛甲車以倒車方式衝撞A住處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歪斜受損,足生損害於周侑希、周慧菁。
㈡案經周侑希、周慧菁、蘇俊丞、蘇文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侑希、周慧菁、蘇俊丞、蘇文玉之證詞、證人黃婕如、張添翔之證詞。
㈡A住處113年2月23日及113年2月26日受損情形照片(見警三卷第85至89、119至121頁)、B住處113年2月23日受損情形照片(見偵四卷第179至181頁)、113年2月23日影像截圖(見警三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135頁)、113年2月26日影像截圖(見警三卷第37至47頁)、查獲甲車之現場照片(見警四卷第144至14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㈢被告蔣宗宏、楊曜維、林家宇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蔣宗宏駕駛甲車於113年2月23日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先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場之被告楊曜維、林家宇碰面後,再分乘甲車、乙車一同於113年2月23日0時48分許,在A住處犯案,續分乘甲車、乙車一同於113年2月23日1時3分許,在B住處犯案等情,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復經證人黃婕如、張添翔證述明確,並有113年2月23日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被告楊曜維復自承:蔣宗宏跟我說他與蘇俊丞有糾紛,民益路88號的人(即周侑希)跟蘇俊丞是一起的,所以叫我們幫忙處理他與蘇俊丞的糾紛,因為我與蘇俊丞也有糾紛,才願意去幫蔣宗宏等語(見警四卷第9頁,偵三卷第32頁)。被告蔣宗宏亦自承:我與周侑希、蘇俊丞有糾紛等語(見警四卷第29、33頁,偵二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2頁)。是依被告3人事先集合,再一同於短時間內陸續前往A住處、B住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案流程,以及被告蔣宗宏、楊曜維之前開供述觀之,顯見被告3人事前即有113年2月23日係針對告訴人周侑希、蘇俊丞而前往A住處、B住處犯案之計劃。又被告楊曜維於113年2月23日0時48分許,有持棍棒敲擊A住處鐵捲門(未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楊曜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蔣宗宏之供述相符。是被告楊曜維就被告蔣宗宏、林家宇於113年2月23日0時48分許在A住處所為,除有事前之犯罪計劃外,顯有分擔毀損他人物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因此部分之毀損結果未發生而有異。至被告楊曜維於113年2月23日1時3分許,在B住處時,係坐在乙車上未下車等情,雖據被告楊曜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林家宇之供述相符,復經證人黃婕如證述明確。惟被告楊曜維既與被告蔣宗宏、林家宇事前計劃除針對告訴人周侑希而前往A住處犯案外,也會針對告訴人蘇俊丞而前往B住處犯案,復在A住處分擔實行毀損他人物品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遂行犯罪計劃之一部,續並未脫離被告蔣宗宏、林家宇,反與其2人同往B住處,更未阻止其2人在B住處犯案,況B住處乃與被告楊曜維有糾紛之告訴人蘇俊丞之住處,參以與告訴人蘇俊丞之糾紛係被告楊曜維同意參與犯案之主因乙節,則縱使在B住處時被告楊曜維未實際動手毀壞,亦難謂無相互利用其他正犯即被告蔣宗宏、林家宇之行為,以遂行被告3人事前犯罪計劃之情事。綜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為,應係共同正犯甚明。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示犯行;被告蔣宗宏、楊曜維就犯罪事實欄㈠⑵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楊曜維就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為,僅係幫助犯,固有未洽,然此僅為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蔣宗宏、楊曜維就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自有誤會。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針對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示部分未認定被告林家宇參與A住處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林家宇參與B住處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蔣宗宏、楊曜維就犯罪事實欄㈠⑴、⑵所示2罪,其2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楊曜維、林家宇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楊曜維、林家宇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楊曜維、林家宇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周侑希、蘇俊丞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犯罪事實欄㈠⑴、⑵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周侑希、周慧菁、蘇俊丞、蘇文玉之物品,顯見其3人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楊曜維(僅爭執正犯或幫助犯)、林家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蔣宗宏先坦承部分犯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參以告訴人周侑希、周慧菁、蘇文玉均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蘇俊丞則聯絡無著(見本院卷第129頁)等情,兼衡被告3人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分工、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3人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楊曜維、林家宇各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蔣宗宏、楊曜維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及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棍棒、甲車,均無證據證明已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本件扣案物品,均核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⑴所載。 蔣宗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曜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⑵所載。 蔣宗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曜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